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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金圍 律師
徐翌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且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案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因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有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9萬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傾倒於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其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0504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相對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
㈡、抗告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相對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相對人乃以107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107年8月10日函)說明三請抗告人將該5筆地號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規劃,並同意延長期限至107年9月30日。
另相對人就系爭5筆土地,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1660503號函(下稱107年10月19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相對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
抗告人不服上開107年6月7日函、107年8月10日函及107年10月19日函,提出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嗣萬大公司提送之「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80地號等21筆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第一階段調查及檢測作業計畫(第六次修正)」於109年10月23日經相對人廢止,相對人乃以109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192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報清理計畫送相對人審查,倘未於期限內提報,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相關規定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移送強制執行;
復以109年11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269900號函(下稱更正函)更正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述行政爭訟,尚有萬大公司負責人戴文慶部分尚未確定。
抗告人不服,逕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復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更正函及其訴願決定。
訴訟繫屬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現狀之調查,為證據保全,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之「開挖作業」。
經原裁定以不符法定要件而予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嗣於系爭函文與更正函作成後,又於109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提出清理計畫,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同意該清理計畫,抗告人亦已依該清理計畫開始實施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報之清理計畫(修訂二版)、相對人109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202500號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1第369頁至第371頁)、清理計畫執行成果月報表及清理現場照片(見同上卷1第461頁至第531頁)等件附卷可參。
而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更正函及其訴願決定,業於110年3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並聲請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必要時予以鑑定等情,復有蓋用原審法院110年3月4日收文戳章之起訴狀(見同上卷1第11頁)、該本案案件節本及行政準備㈢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在卷可憑。
茲抗告人再於111年8月3日以系爭土地存有除轉爐石級配料以外之大量不明物質,比例佔回填物之62%至75%,且嚴重混雜依現今工法無從分離,持續開挖、搬運、移除系爭土地回填物,形同持續變更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為免系爭土地回填現狀之證據有滅失、變更或礙難使用之危險,無從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爰聲請保全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之開挖作業云云。
惟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至原裁定敘及「聲請人所提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實際上將造成其原本已經依前揭清理計畫持續進行之開挖及清理作業停止執行,已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裁判結果相違」、「應證事實……核屬其所提報之清理計畫有無因前揭施工過程所發現情事而需變更其實施範圍或方式之範疇」等情,則屬贅述,並不影響系爭聲請應予駁回之結論。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難認有理由,仍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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