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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志航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訴外人(下同)蔡國潘於民國56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發布廢止)規定申請設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經核定並為設定登記,耕作權存績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
嗣由蔡國潘(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耕作權登記。
抗告人於109年9月2日委由志航法律事務所提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向相對人表示,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抗告人先祖開墾、建屋設籍,輾轉由抗告人繼續使用迄今,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自始無開墾或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上開准予蔡國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載為藩〉及其繼承人設定登記。
繼以相對人自收受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回復為由,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相對人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予蔡**、潘**就系爭土地於1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⒊相對人應訴請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應為是否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原裁定未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嫌速斷。
依內政部85年7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釋意旨,原住民保留地因鄉公所承辦人員疏失,誤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未有自住房屋實際居住者之名下,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據以辦理塗銷其所有權登記,鄉公所無裁量空間。
原住民就自己使用之土地,依79年頒訂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有申請為耕作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
抗告人之父祖於36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開墾建屋,申設門牌及電力,繳納房屋稅,後輾轉由抗告人承受繼續使用迄今,依當時原住民保留地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不待登記即無償取得地上權,享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及耕作權期滿後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
相對人誤將系爭土地登記耕作權予他人,損害抗告人權益,自有權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處分。
蔡國潘系爭耕作權設定既屬違法,相對人後續准其繼承人於105年繼承耕作權登記行政處分,亦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 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其中一般給付訴訟為人民欲請求某種行政法上之給付,其他典型的訴訟類型,包括撤銷(形成)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不足以涵蓋時,即得考慮將其歸入一般給付訴訟。
其中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的給付訴訟)之訴求內涵因有重疊,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固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可認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具有某種程度的補充性,但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的訴求內涵沒有重疊,對於撤銷訴訟並不具補充性。
至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則係指人民依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系爭函文僅係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調查前揭許可決定是否適法,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且此起訴瑕疵尚無從以闡明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而得補正。
抗告人起訴屬不備要件,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㈢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非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固屬起訴不備要件。
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撤銷准予蔡**、潘**就系爭土地於1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然依其起訴狀記載,除主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外,亦主張相對人准予系爭耕作權設定係屬違法,致影響第三人即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 權之權利,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
案經原審於110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
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並以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為前提。
原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應記載事項、符合訴訟合法要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依據。」
嗣經抗告人具狀表示,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上開耕作權設定係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致函囑託其辦理登記,故抗告人查無原行政處分日期文號,有各該裁定及陳報狀附卷可資對照(見原審卷第53、59頁)。
就此,抗告人究係對相對人准予蔡國潘及其繼承人為系爭耕作權設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抑或認相對人怠於對其申請作成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意未明,如係提起撤銷訴訟,何以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未加詳述,即逕予駁回此部分訴訟,難謂適法。
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訴請法院塗銷蔡國潘及其繼承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似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事實行為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遽認此部分屬課予義務訴訟,而以其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訴訟要件,併裁定駁回,亦有未洽。
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闡明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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