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34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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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同年11月6日、108年1月22日及同年4月22日擬具書狀或申請函,遞於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8日、108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將坐落馬祖地區如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分別以107年9月4日地籍字第1070004473號函、107年11月15日地籍字第1070005814號函、108年2月18日地籍字第1080000412號函及108年5月1日地籍字第1080001662號函復所請無從辦理(下合稱系爭函)。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抗告人於更審程序中,變更訴請相對人應作成准予由抗告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准許由抗告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其中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土地(即原裁定附表二減除原裁定附表四所餘土地部分,下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至於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請原裁定附表四所示土地(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減除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餘)之課予義務訴訟,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統一解釋申請登記,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

抗告人依規定,已完成指界、測量等程序;

本件之土地四鄰證明人,都具體向相對人作證;

抗告人所附之具體事證,皆有對所有土地管領經營事實迄今,並有證人至原審作證,原裁定有所誤解。

又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土地,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完成補申請土地登記程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㈡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經核未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於其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8日、108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等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請之書狀或申請函(見原處分卷第47-51頁),及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所提訴願書狀(見訴願卷第21-25、37-39、45-49、53-55頁)之範圍內。

是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作成准予由抗告人時效取得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亦未踐行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自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而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意旨雖檢附申請函及訴願狀主張其已就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土地向相對人補正申請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之補正,均是於原裁定送達後所為,自無從補正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之欠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至其餘抗告意旨,皆係不服系爭函之實體理由,無審究必要。

綜上,抗告人執其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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