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3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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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全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訴外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與訴外人李○○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成立調解:「1.相對人(按:即李○○)願於如附表所示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聲請人(按:即抗告人及愛新覺羅公司)新臺幣41,588,000元。

2.相對人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萬元。

3.聲請人願將因本件買賣(即聲請人愛新覺羅公司與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最終未能成交對訴外人林邱○○所生之仲介費返還債權讓與相對人。

4.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5.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109年6月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下稱系爭登記處分)。

(二)抗告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塗銷登記函」,主張略以: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未賦予訴外人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系爭登記處分為一望即知、嚴重錯誤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相對人既係基於錯誤認定,而誤將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至訴外人李○○名下,則相對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抗告人等語。

抗告人旋於111年1月1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一切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就訴外人李○○是否有權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確有前後認定矛盾之違誤。

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得在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後,以強制執行程序填補抗告人金錢損失,漠視抗告人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權利。

抗告人本件聲請可防止訴外人李○○於系爭登記處分撤銷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避免發生其他紛爭。

縱抗告人對訴外人李○○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亦無法保全系爭土地。

且系爭登記處分自110年12月22日作成後,即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李○○之效力,根本無須另外執行,亦無從停止執行,原裁定認本件屬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另原裁定認抗告人日後未必可取得合法起訴要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對抗告人而言係第三人效力處分,是本件縱使進入訴訟階段,亦為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110年12月27日函表明不服,即應視為提起訴願,若以訴願中行政處分可能遭訴願機關撤銷、提起行政訴訟將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欠缺合法要件,進而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之聲請駁回,豈非要求所有行政救濟案件都必須進入訴訟後始得聲請,故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錯誤,爰請求廢棄發回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是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35條第3款、第100條、第119條第5項、第1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69條第1項前段:「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塗銷登記函」(聲證3),主旨以:為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錯誤乙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錯誤之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抗告人等語,主張略以: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未賦予訴外人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系爭登記處分為一望即知、嚴重錯誤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相對人既係基於錯誤認定,而誤將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至訴外人李○○名下,則相對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抗告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

抗告人旋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一切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並表明抗告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並提出撤銷系爭登記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至抗告人名下等請求之行政救濟,目前尚未得相對人或訴願機關回覆等語。

據此可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塗銷登記函」,一方面有表明對系爭登記處分不服請求行政救濟「撤銷」系爭登記處分之意旨,另一方面則請求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系爭登記處分之意旨。

而相對人既係本於土地登記機關權責,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訴外人李○○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系爭登記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以系爭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並得聲請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即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是抗告人本得分別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之方式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惟抗告人於本件僅聲請假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原裁定亦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審理裁定範圍,是本件抗告以聲請假處分為審理範圍。

又抗告意旨雖提及系爭登記處分對於抗告人而言,屬第三人效力處分,縱使進入訴訟階段,亦為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惟仍表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始能保障抗告人,故抗告人亦無追加或轉換為停止執行聲請之意旨,併予說明。

(四)查抗告人於聲請狀自承相對人就其110年12月27日之「聲請塗銷登記函」尚未回覆,於抗告狀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對於抗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拒絕而為爭執,準此,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難認其與相對人間存在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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