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35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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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張徐阿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經新北市○○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9月29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185870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調處紀錄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予抗告人,說明載有:「二、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臺端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交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等語。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律師說如果用民事訴訟要很多錢,才用行政訴訟。

本件鑑界有誤,與真正界樁及界址不符,調處結果不公等語。

四、本院查: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可知,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係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而對意見不一致之土地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起訴而言。

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告知其調處結果之系爭函文通知,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性質上亦無法補正。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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