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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以111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原審(至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如何具有本件之行政事務管轄權限、如何否認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民國45年1月國防部公布)第122條之規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善盡闡明義務與心證公開,實質考量當事人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是抗告人自得以另一新的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又無效判決之救濟方法與時效限制,法無明文規定,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關於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程序之規定,原即涵蓋無效判決及回復原狀判決的事由,因此可將再審事由視為欠缺既判力正當性的瑕疵。
至於俟後發現相對人惡意欺騙法院獲得確定判決,可見抗告人權利仍續存在迄始未盡滅失,法院在程序上受蒙蔽而於實體上未經實際審究,自無可歸責抗告人之理由,因此程序保障的欠缺該當類推適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0月24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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