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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由康秋桂變更為汪禮國,相對人○○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由詹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經其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9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相對人○○市政府)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徵收○○市板橋區和平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224條、第227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77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規定;
改制前○○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改制前○○縣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及改制前○○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抗告人誤繕為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92年3月3日函),違背民法第773條規定;
且系爭92年3月3日函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224條、第227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773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規定,原審法院應判系爭土地徵收地上權及系爭92年3月3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更正,明顯違背憲法第80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等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㈡、原裁定業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無非是不服原審判決的理由,本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處理。
原審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顯然錯誤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更正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與更正判決要件無涉之土地法第215條、第224條、第227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773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11條第6款、第7款、第158條、憲法第80條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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