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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張安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院確定判決於100年6月21日送達,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算30日。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4日(原審收文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前審判決確定時起亦已逾5年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由於疏忽,錯過再審期限;惟前審判決未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判決,有違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審判決係於100年6月9日確定,則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原審收文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前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因疏忽而錯過再審期限,並執其對前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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