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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施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1樓至2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2使字第0393號及103變使字第013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飲食業,屬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所定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相對人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1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時,發現訴外人許○○於系爭建物經營大茶飯小吃店(嗣於110年3月12日登記歇業),現場有機械室及茶水間分間牆打通情事,先於110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許○○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將逕依建築法規定處罰,並副知抗告人。
繼以建管處於110年2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許○○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8732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許○○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
許○○嗣於110年4月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說明,其於107年10月承租系爭建物時,機械室及茶水間分間牆業已拆除,並檢附107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供參,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10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4241號函通知許○○自行撤銷前處分(下稱撤銷前處分函)。
相對人另審認系爭建物有機械室及茶水間分間牆打通情事,乃抗告人未維護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4242號函(下稱24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42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命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將連續處罰。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該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聲明: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6萬135元。
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係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抗告人亦陳明此處確實為其送達地址),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算30日,抗告人所在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其提起訴願期間原至110年7月24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0年7月26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4日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主張未收受242號函及原處分云云,惟觀諸上開送達證書確實記載242號函及原處分,且抗告人書狀自承:110年6月24日確為抗告人配偶之朱姓親戚代收等語;
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於111年7月19日函覆原審查詢事項,略以:投遞人員於110年6月24日於案關郵件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位誤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誤將代收人之印章蓋在「本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
案關郵件投交時,非由本人收領,係由收件人即抗告人之配偶簡○○之親戚「朱○○」小姐代收領等語,可知上開送達證書所載本人收受,應為郵差誤填,實際上抗告人係指定他人代收,堪認原處分已由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合法收受,抗告人對其所辯未收受原處分一事,並未提供合理之事證,並非可採。
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期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6萬135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經細分共有下列3件:㈠相對人110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43708號函(下稱110年6月23日函),㈡原處分,㈢相對人11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8757號(下稱110年7月20日函) 。
上述110年6月23日函、110年7月20日函均未載明救濟期限之教示條款,是抗告人所提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應屬合法,且抗告人已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呈訴願書。
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22日共製作撤銷前處分函、242號函及原處分等3函件,撤銷前處分函無郵件回執,卻已送達抗告人,242號函及原處分雖有回執,實際上信封內卻僅有撤銷前處分函,原裁定未細究係封存之誤或承辦人之失誤,逕認相對人所述方符實情而為裁定,恐有率斷。
又242號函於訴願及訴訟過程中均無人提及,原審以之為裁定之根據與理由,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經查,相對人係以242號函檢送原處分,並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街0巷00之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5頁),又該址為抗告人之住所,亦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期日陳明(參見原審卷第56頁)。
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於「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欄位蓋有印文,惟原審因抗告人主張:110年6月24日係伊配偶之朱姓親戚代收郵件,伊拆信時僅見撤銷前處分函,未見原處分等語,乃依職權函詢臺北郵局,經該局於111年7月19日函覆略謂:投遞人員於110年6月24日執行投遞任務時,將案關郵件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位誤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誤將代收人之印章蓋在「本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
案關郵件投交時,非由本人收領,係由收件人施君配偶簡○○之親戚「朱○○」小姐代收領等語,有該函附原審卷第81頁可稽。
則原審本於上述調查結果,認定前開110年6月24日之送達證書記載原處分為本人收受,係郵差誤載,實際上原處分係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無送達不合法情形。
而抗告人居住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原至110年7月24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為假日,應順延至110年7月26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其復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6萬135元,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依原處分繳納之罰鍰(參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此項請求性質上屬於提起撤銷訴訟時,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倘撤銷訴訟不合法,該附帶請求亦失所依附。
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返還6萬135元之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110年6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之相對人信件,信封內僅有撤銷前處分函,並無原處分,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相對人所述符合實情,恐有率斷云云,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110年6月23日函及110年7月20日函,並非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之程序標的,此觀抗告人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與補正狀之記載即明(參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卷第17、216、217頁),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未於上開2函載明救濟期限之教示條款,抗告人對該2函所提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屬合法,且其已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呈訴願書云云,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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