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3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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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具文向相對人陳情略謂:其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案(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已於109年5月29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惟此舉涉有違憲、違法情事,卻無相應救濟程序;

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等法律廢止,絕非釋憲權可為之,爰請相對人依監察法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辦理,以維憲法最高規範效力等語。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6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4896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復略以:「……說明:一、按本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係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無權限變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議決結果,先予敘明。

二、所訴,司法院大法官辦理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台端聲請釋憲案件,逕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涉有違失等情。

前經本院多次函司法院妥處,業經該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9年6月30日處大一字第1090018020號、同年8月11日處大一字第1090022455號函復台端,仍請參酌。

三、所訴,台端主張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並未違憲,詎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等情。

前經本院函司法院妥處,業經該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9年10月14日處大一字第1090026816號函復,仍請酌參。」

等語。

㈡抗告人再於109年11月13日具文向相對人陳情略謂: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涉有前揭違憲、違法情事,因未獲相對人妥為處理,爰再具狀請予妥處等語。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25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510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復略以:「……說明:一、本院職權係對機關或公務人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認有調查必要,經詳細調查後,依職權行使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注意改善或追究違失人員行政責任。

換言之,本院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後之上級審,自無權變更其議決結果。

故台端向本院請願糾正司法院大法官之議決結果,容有誤解。

二、所訴,司法院大法官辦理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台端聲請釋憲案件,逕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等情。

前經本院函司法院查復,經該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9年10月14日處大一字第1090026816號函復略以,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人民聲請憲法審查標的,行使司法權。

台端如對前開函復內容等,仍有疑義或不服,請逕向司法院反映,並維權益。

……」等語。

㈢抗告人又於109年11月26日具文載謂:相對人對其所稱司法院大法官違法、違憲等行為,拒絕實施監察權,容認司法濫權危害國家憲政及人民權利,且對其「請願」之處理有違誤,有必要再具狀請相對人就其請願事依法辦理等語。

經相對人以109年12月4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5329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復略以:「……說明:所訴,司法院辦理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台端聲請釋憲案件,逕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等情。

前經本院以109年11月6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4896號、同月25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5101號函復台端,仍請參酌。」

等語。

㈣抗告人不服系爭函一、二、三,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一、二、三,俾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其訴願權獲得適當之救濟。

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認系爭函一、二、三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惟細繹系爭函一、二、三所載內容,僅單純為相對人就抗告人所陳事項處理情形之事實敘述及相對人並無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結果權限之理由說明,無涉於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亦不因該等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是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系爭函一、二、三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監察院應受請願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就人民請願事予以維護之意旨支配及拘束。

相對人竟違反法令對抗告人之請願以陳情函覆之,並未就其請願事予以維護,已違法侵害抗告人之請願權利。

為此,抗告人因其請願權利遭受相對人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救濟,故向原審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行政訴訟,當然係為救濟請願權利,並非陳情事件。

㈡本件抗告人行使請願法所賦予之請願權利,相對人應當依該法規定辦理,因相對人逾越請願法權限而濫用權力所作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原裁定竟援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論以系爭函一、二、三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認定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係陳情事件,剝奪抗告人請求司法救濟其請願權利之行政訴訟,即屬違法。

㈢本件係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已違反請願法規定事項,侵害抗告人之請願權利等違法情形,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函一、二、三,尚無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可言。

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顯侵害抗告人行使行政訴訟之權利,要屬重大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當然違背法令,應屬無效。

㈣原裁定明顯違反正當訴訟程序之法律原則,已侵害抗告人訴訟權利,甚將立案之訴訟事件怠於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沒收未執行通常訴訟之裁判費,揆諸行政訴訟未聲明「裁定程式」須由當事人繳交任何裁判費,原裁定惡意侵害抗告人之財物,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併予提起抗告。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㈡揆諸監察法第1條:「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

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

等規定意旨,可知相對人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定之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該法第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相對人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並非賦予其享有申請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

是以,相對人回復人民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無未受有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經查:1.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以書面陳請相對人就所請釋憲案(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廢止等違憲、違法情事,請依監察法、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一函復略謂:所請前經多次函司法院妥處,業經該院大法官書記處多次函復台端,仍請酌參。

2.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13日再以書面陳請相對人就所指司法院大法官違憲、違法情事逕予妥處,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二函復略謂:所請釋憲案,逕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9年10月14日處大一字第1090026816號函復略以,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人民聲請憲法審查標的,行使司法權。

台端如對前開函復內容等,仍有疑義或不服,請逕向司法院反應,並維權益。

3.抗告人又於109年11月26日以書面陳請相對人逕予妥處所指司法院大法官違憲、違法情事,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三函復前經以系爭函一、二函復台端在案,有卷附抗告人109年11月2日「監察院人民請願書」、109年11月13日「監察院人民請願案聲請書」、109年11月26日「監察院人民請願案聲請書」、系爭函一、二、三及相對人院台訴字第1103250004號訴願決定(分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可稽。

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上開陳請行為並非屬依法之申請案件,相對人就其陳請事項所為之相關復函,均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一、二、三及訴願決定,即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

則原裁定論斷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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