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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10月7日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暨聲請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狀及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向原審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裁定駁回。
經查,原裁定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10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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