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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代 表 人 許清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由李彥文變更為高金枝,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黃萬得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簽立保證之本票為保證主債務借據債務約定書,然因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書狀誤繕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等相關民事判決、裁定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共利益,無視抗告人確實無資力,因此有違法裁判,且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詐騙行為,繼而向相對人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因違背公共利益而違法,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㈡相對人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返還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賠償抗告人150萬元及自民國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至返還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於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分行應賠償抗告人損失89萬元及賠償抗告人445萬元與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複利計算利息。
經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部分係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審判行為,其適法妥適與否,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抗告人起訴聲明㈡、㈢部分,依其所訴內容,均在表示相對人臺北地院、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分行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以及其他財產上給付,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上述相對人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
但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上述相對人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因抗告人所提前述聲明第1點的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則抗告人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明相對人臺北地院應依職權更正該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應依職權更正109年度國抗字第35號、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是採二元訴訟制度,分別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由行政法院審判。
而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竟是公法或私法爭議,倘係公法爭議,是否法律已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者,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應綜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的認定。
㈡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㈢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是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為前提(亦即同時須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事件),如果該行政訴訟事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自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償部分一併裁定駁回。
惟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時,此時即無本院前開決議之適用,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倘其起訴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準用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㈣原審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據。
然查,原審既認抗告人起訴聲明㈠係屬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審判行為,其適法妥適與否,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則抗告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審未敘明本件有如何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未準用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未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自嫌速斷。
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聲明㈡㈢係請求上述相對人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分行何以能成為國家賠償之主體,倘抗告人係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分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私法爭議事件,原審未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逕予裁定駁回,自於法不合。
再者,原審既認抗告人起訴聲明㈠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則抗告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即起訴聲明㈡㈢部分,即非合於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之情形(決議意旨係指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原審對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不能將抗告人起訴聲明㈡㈢部分併予駁回,原審未依職權將該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逕予裁定駁回,自於法不合。
抗告人對上述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者,若單獨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規定獨立請求,行政法院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若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原審亦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始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始不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問題,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徑,原審自應闡明及查明。
惟原審未予闡明及查明,未區辨本院前開決議意旨之適用情形,且就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究如何處理,並無隻字片語,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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