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以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77北府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78年5月8日徵收公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牴觸土地法第2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行政程序法第5、8、9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8、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民法第773條等規定,原判決及原裁定明顯違背憲法第1條、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58條;
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務局、社會局為共同訴訟人;
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與原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
原判決及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為不詳人士,及其為求生存而建之約80坪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並認上開行政處分並非重大瑕疵行政處分,違背民法第71條規定;
相對人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6條規定,未舉證前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送達,原判決及原裁定判決抗告人之訴無據;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判決已確定被繼承人系爭房屋合法,然原判決及原裁定適用土地法第215條優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更正廢棄原判決及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之補充。
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之理由有不同意見,希冀法院補充裁判理由與其主張之見解一致,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補充判決,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前訴請確認78年5月8日徵收公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無效,並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抗告人1,519萬5,600元及自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下稱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抗告人173萬2,001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審已於110年11月18日以原判決駁回,該判決書已於110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110年12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檢視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的內容,無非是重述其認為78年5月8日徵收公告為無效,以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1,519萬5,600元及自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等理由,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自無從另為補充判決等語。
經核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不合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詳為論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判決理由與其主張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原裁定未准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為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