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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張威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慧瑛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下稱泰山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泰山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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