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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蔡秋霞、林毓瑩於民國100年間因任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相對人詹瑩瑩招攬,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訂定「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2筆)、「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及「富邦人壽愛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等4筆保險契約;
另於101年間透過任職永慶保險經紀公司(已於原審訴訟中與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保險經紀公司〕合併而解散,並由遠見保險經紀公司承受訴訟)之相對人袁先正招攬,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公司訂定「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與上述4筆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並均以蔡秋霞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之一。
嗣蔡秋霞、林毓瑩認為詹瑩瑩、袁先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均兼為相對人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金公司)之業務人員,且其等對於實體黃金置放有債務不履行,構成吸金、洗錢情事,致蔡秋霞、林毓瑩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損害,為請求詹瑩瑩、袁先正、富邦人壽公司、遠見保險經紀公司、香港星金公司等5人(下稱詹瑩瑩等5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抗告人,由其承當訴訟,抗告人聲明:1.金管會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611萬8,772元,及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法院應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相對人詹瑩瑩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
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185號、第216號、第371號、第515號、第525號、第530號、第533號、第572號、第576號、第590號、第675號、第774號、第787號解釋已明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就保險法第53、98、123、153、174條保險業法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借款人或金融機構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為國庫基金代位給付義務,自屬規定公法關係之社會保險。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就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所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相對人之一方對抗告人負有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社會保險之作為消費借貸之職務保證標的,亦成立公法關係。
㈡本件訴訟標的僅係民法第474條第2項就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保險商品及擔保服務的給付義務對於保險法第53、98、153條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的社會保險,而非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銀行法第32條對於同法第13條所為民法第213條的消費借貸。
又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物權支票就民法第103條代理連帶保證人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524、 473、472號解釋闡釋甚明,復規定得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的服務機構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國庫基金就代理連帶保證人的存款保險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吸金洗錢犯罪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法人犯的罰金保證及職務保證與保證保險暨責任保險所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確認訴訟而享有優勢之地位的行政契約。
如有爭議,應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對於支付命令及公證文書與銀行存單或人身保單訴訟所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給付訴訟為該爭執的解決,均在規定國家與國家間或國家與私人間社會保險公權的法律,而非商業保險私權關係的法律,始有司法院釋字第287、423、524、533、576、675、 744號就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對於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所為保險法第174條社會保險的解釋。
由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放款銀行及支票銀行與存款銀行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的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的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始得為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3項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裁判,係公法及程序法與特別法暨強行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
是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依職權闡明後,抗告人為上述內容之聲明,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公法上保險法律關係,詹瑩瑩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置變動,屬吸金、洗錢行為,依保險法第138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而訴請法院以形成或確認判決形式,判決詹瑩瑩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吸金、洗錢無效,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訴請金管會給付抗告人1億611萬8,772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富邦人壽公司居於一般私經濟活動主體之地位,在保險消費市場上與要保人林毓瑩本於締約自由所締結之私法上保險契約,並非抗告人所稱屬社會保險之行政契約,是詹瑩瑩等5人不論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稱吸金、洗錢行為,其等行為究否因保險法第183條規定而歸於無效,要屬私法上契約爭議,並非公法上爭議事項,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應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詹瑩瑩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部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另參諸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設置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體質不良之金融結構問題,並健全金融環境,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該條例第1條參照),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1項明定該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即不得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該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其已納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與標售、訴訟案件之處理、未收足之稅款與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
同條第3項規定該基金於金融業營業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同條第4項定明該基金結束後,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負債及費用後之資產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而同條例第16條係有關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刑責及損害賠償規定、同條例第17條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授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規定,均無涉公法事項。
故原審以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私法上保險契約爭議,抗告人以詹瑩瑩等5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管會先行賠付抗告人有關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亦係因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且金管會是否應依上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先行賠付抗告人,亦非公法上爭議,認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均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且抗告人不指定管轄法院,而依當時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意見,援引與本件案情無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消費者保護法、存款保險條例、行政程序法等各種法律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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