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41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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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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