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41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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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111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向原審查詢繳費情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13日(原審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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