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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莊順漲
李秀卿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抗告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表人已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莊順漲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以106年4月28日保國三字第A00000903796號函(下稱106年4月28日函),核定自106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634元。
抗告人莊順漲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認同原告於水利會期間所繳的國民年金等同農保年金、加保年資。
若有原告不在手頭的資料、條款,亦應以電話或書面作告知。
二、原告的妻子李秀卿緣於同樣的事件,亦請求以均一原則處理。」
嗣抗告人莊順漲補正被告為勞保局,並追加李秀卿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被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後,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經原審於110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向抗告人莊順漲闡明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
抗告人莊順漲嗣於110年9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補正被告為勞保局並追加抗告人李秀卿為原告、相對人農委會為被告,及記載衛福部、勞保局、農委會及西港區農會、臺南市西港區公所函文,惟僅臚列函文,未具體表明就何特定函文或處分表示不服意旨,及提起何種訴訟類型。
又抗告人莊順漲補正被告為勞保局,然於補正狀記載勞保局相關函文,係關於抗告人李秀卿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核定及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加保資格等爭議函文,與抗告人莊順漲尚無關涉,難認抗告人莊順漲已合法補正。
另觀諸抗告人莊順漲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內容,似主張老年年金給付金額過低,應改按老農津貼給付,若係不服勞保局106年4月28日函核定老年年金給付4,634元,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惟依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給付查詢資料所示,勞保局自106年4月起即逐月發放4,634元,另抗告人莊順漲自承對老年年金給付原無異議,於領取2年後知悉「國保」和「農保」不同,始有異議,是其遲至109年5月11日始申請審議,顯逾法定救濟期間,上開老年年金給付核定處分應已確定。
況老年年金給付與老農津貼之法源依據及請領資格均不相同,依現行國民年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賦予老年年金請領資格者得改領老農津貼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莊順漲若欲請求作成核准老農津貼申領之行政處分,亦應於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然抗告人莊順漲並未申請老農津貼,是本件亦無存在老農津貼申請事件,原審亦無須再行闡明之必要。
是抗告人莊順漲起訴聲明及訴訟程序標的為何,尚有不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另抗告人莊順漲起訴後,於行政訴訟補正狀當事人欄追加李秀卿為原告,並追加農委會為被告,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抗告人莊順漲之起訴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應併予裁定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若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其起訴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而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㈡經查,抗告人莊順漲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經原審於110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向抗告人莊順漲闡明,並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
抗告人莊順漲雖於110年9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補正被告為勞保局,並追加李秀卿為原告、農委會為被告及記載衛福部、勞保局、農委會及西港區農會、臺南市西港區公所函文,惟僅臚列函文,未具體表明就何特定函文或處分表示不服意旨,及提起何種訴訟類型,且補正狀記載勞保局相關函文,係關於抗告人李秀卿老農津貼核定及農保加保資格等爭議函文,與抗告人莊順漲尚無關涉,難認抗告人莊順漲已合法補正,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以其起訴不合法,無從為訴之追加,併予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衛福部駁回函均謂若有不服,得以如何如何,至最終可提訴訟,卻不於文中告知可行補救之方,勞保局亦以同樣方法對待抗告人;
抗告人係由農伴得知,分有農保、漁保,因此抗告人李秀卿依法辦理加保農保,才2年多些,就被農會退還保費,解除農保,實感無理;
又諳法極少,遑論法條出處,故謹慎陳述事實,細心書寫,起訴與追加之訴合法與否,因不懂法律,多次求助法扶單位,亦不得解;
勞保局來函中有關破壞體制等詞句,實屬言重等語為指摘,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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