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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1年1月26日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30支局(古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或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或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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