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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2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暨再審」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況該命補費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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