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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及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及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
又本院審判長於111年4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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