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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B○○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A○○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即抗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A○○認領並在臺灣地區設籍,約定由A○○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嗣抗告人以其前於110年9月29日向總統府陳情,詢問其陸籍母親應如何申請方能來臺團聚,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陸法字第1109907630號院長電子信箱回覆(下稱系爭回函)說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基於公共利益,並且為了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規定,採取相關境管措施等情。
抗告人認相對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暨行政原則,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前停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卻持續不作為之決定之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0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總統府陳情陸籍母親團聚事宜,嗣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系爭回函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等規定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新邊境管制措施等情。
嗣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請求系爭回函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惟因系爭函文係就抗告人陳情之內容予以說明,並非負擔處分,亦不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抗告人自無從對系爭回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況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亦非針對系爭回函而為,且經原審數度闡明,抗告人仍主張其所要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為相對人持續反覆作不作為之決定。
然該不作為之決定並非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為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權責機關於法律上有應作為之義務且期限已到,卻為枉法瀆職不作為之決定及據此所作成之一般處分(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罔顧臺灣籍兒童跨境親子團聚權,有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基本原則和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違法情形。
又權責機關怠職之決定,導致反覆作成枉法處分而持續不當執行,且將疫情問題恣意無限上綱,據以限縮抗告人與其非臺灣籍母親家庭團聚,忽略兒童是權利的主體之基本憲法價值,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虞,且未考慮兒童最佳利益,造成抗告人親子團聚權、人格權、受撫育權等之特別犧牲,並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執行為之,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不利益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限,倘無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於110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總統府陳情陸籍母親團聚事宜,經相對人以系爭回函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等規定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新邊境管制措施等情。因系爭回函係就抗告人陳情之內容予以說明,並不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從對系爭回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況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乃係聲明:㈠確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6年,經多年來持續陳情之兒童權益受行政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㈡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㈢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㈣確認權責機關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則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程序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探視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人格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㈦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怠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等情,核非針對系爭回函而為,此經原審查明在案,且經原審數度闡明,抗告人仍主張其所要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為相對人持續反覆作不作為之決定。然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回函,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亦未指明其所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究為何不利益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是抗告人為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結論,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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