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4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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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王連華

吳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與訴外人王○○,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就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經相對人以不符行為時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之申請要件為由,於106年8月14日以東市原字第1060026308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8月14日否准處分)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9日106024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訴願決定)將相對人106年8月14日否准處分撤銷,並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因相對人遲未為處理,抗告人遂於107年9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相對人於107年10月17日會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及抗告人辦理複勘,並將臺東農場之會勘意見併檢附會勘紀錄以相對人107年10月31日東市原字第1070037204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10月31日函)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107年10月31日函,及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

嗣經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9日作成107044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訴願決定)認:1.關於不服相對人107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2.關於請求命相對人對於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為核准之處分部分,相對人應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三)嗣因相對人未於上開1個月之期限內另為處分,抗告人遂於108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編為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就系爭8263、8264、8267地號等3筆土地初審同意,並編造初審同意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且以108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通知抗告人;

就系爭8516、8354地號等2筆土地初審不同意結果,則以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109年8月12日10801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9年訴願決定)。

抗告人仍未甘服,於109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1)109年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均撤銷。

(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系爭8354、851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應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

2.備位聲明:(1)109年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均撤銷。

(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系爭8354、851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決定;

相對人應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

經原審編為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事件審理。

(四)關於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事件,王○○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撤回,抗告人則變更聲明:1.108年訴願決定撤銷。

2.被上訴人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撤銷。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系爭8354、851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部分,應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陳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案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抗告人訴請撤銷108年訴願決定,欠缺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追加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之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其追加上開聲明第3項後段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既以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經准許為據,應併予駁回。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理由略以:抗告人無須再就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提起訴願之必要,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原審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審理該發回事件時,應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詢問其對於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增加聲明附帶請求撤銷該否准處分,以轉換為同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且抗告人縱另就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部分提起訴願,或甚至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該事件起訴在前不受影響,原審應就該事件為實體之審理及裁判。

現由原審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

𦩎

(五)關於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事件,則經原審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既認為「初審不同意部分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必要」,109年訴願決定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但原裁定主文未撤銷該訴願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之間顯有矛盾,自屬違法。

所謂於訴訟繋屬中更行起訴之部分,應僅限於抗告人聲請「撤銷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以及請求「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並不包括「撤銷109年訴願決定」,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撤銷該訴願決定之請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二)原裁定逕將抗告人「撤銷109年訴願決定」之請求予以駁回,將使得該訴願決定有因此確定之虞,仍生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將出現訴願決定與法院判決內容矛盾之情形,致生阻礙抗告人透過訴訟程序救濟自身權利之效果,顯不合理。

原裁定未撤銷109年訴願決定,理由相矛盾,更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項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二)查抗告人於102年及103年間分別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案經相對人作成106年8月14日否准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107年訴願決定將相對人106年8月14日否准處分撤銷,並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相對人遲未為處理,僅就抗告人之陳情作成107年10月31日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107年10月31日函,及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

嗣經臺東縣政府108年訴願決定以:1.關於不服相對人107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2.關於請求命相對人對於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為核准之處分部分,相對人應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嗣因相對人未於上開1個月之期限內另為處分,抗告人遂於108年8月17日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如前所載,此有上開判決在原審卷可參。

又查抗告人因不服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於上開事件繫屬中,提起訴願,經臺東縣政府109年訴願決定駁回,復於109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亦如前所載,此有起訴狀在原審卷可按。

是抗告人前後提起2訴訟,原告與被告均相同,均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亦相同,均旨在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2年及103年間所為之申請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所不同者,僅在前者請求撤銷的是臺東縣政府108年訴願決定,後者則是109年訴願決定。

惟按於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如法院認原告之申請合於兩造所爭執之法定要件,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決,至於作成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機關,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是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於前訴訟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又依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抗告人如向審理前一訴訟之法院表明轉換改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為請求,自宜隨同轉換其附帶聲明,附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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