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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蔡秋霞、林毓瑩於民國100年間因任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相對人詹瑩瑩招攬,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訂定「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2筆)、「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及「富邦人壽愛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等4筆保險契約;
另於101年間透過任職永慶保險經紀公司(已於原審訴訟中與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保險經紀公司〕合併而解散,並由遠見保險經紀公司承受訴訟)之相對人袁先正招攬,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公司訂定「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與上述4筆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並均以蔡秋霞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之一。
嗣蔡秋霞、林毓瑩認詹瑩瑩、袁先正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均兼為相對人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金公司)之業務人員,且其等對於實體黃金置放有債務不履行,構成吸金、洗錢情事,致蔡秋霞、林毓瑩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損害為由,以詹瑩瑩、袁先正、富邦人壽公司、遠見保險經紀公司、香港星金公司等5人(下稱詹瑩瑩等5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後,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抗告人,由其承當訴訟,抗告人聲明:1.金管會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億611萬8,772元,及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法院應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詹瑩瑩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
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以110年6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該訴訟全部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人對前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補充判決之理由,無非是對前裁定所載理由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脫漏與否無關,不符合補充判決之要件,以110年7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如抗告人提出之補充判決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
(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可知,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
倘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際係對原裁判的理由不服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經查,原審係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均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以前裁定將該訴訟全案移送至民事法院審理,乃程序裁定,並未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作成裁判,自不生裁判脫漏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之要件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僅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社會保險,並非消費消貸,應予補充判決,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補充判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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