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5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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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第1352號確定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對原審135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抗告。

其後,抗告人再對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仍續對原審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又對原審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續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仍表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對原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不變期間計至民國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第150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改制前相對人以坐落於○○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北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故而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規定)第2條第1款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予以查估,內政部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原審第1352號確定裁定對於系爭規定第2條第1款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又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之抗告,等同相互矛盾。

其於110年11月20日知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原審第1352號確定裁定已因第15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其他裁判,係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及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另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

又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此外,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

㈢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㈠聲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本件抗告人前不服原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9年11月16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00支局(○○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屆滿。

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25日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20日收受第150號裁定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第150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抗告,第150號裁定非原審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且該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或本院先前之裁判,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確定裁定因第15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不符,不足以之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

再者,原審第1352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6月18日確定,有前案查詢表附原審卷可憑。

抗告人先後對之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於110年11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最近一次之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審第1352號確定裁定確定時亦已逾5年。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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