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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紀美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解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相對人執行民國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經相對人公開甄選僱用抗告人為專案助理。
嗣相對人教務處及人事室以抗告人在職期間因無法勝任本職工作,屢屢違反差勤規定(上班遲到),經勸導未見改善,簽奉校長核准,相對人遂以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下稱109年9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自109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抗告人以其於勞動契約期間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是否終止無效等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原審對之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條第1項等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教育部12年國民教育新課綱有關事項,依據相關作業要點委任所屬學校,以及依據行政院人事法令與比照行政院107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000011號函核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增標準,聘請抗告人辦理有關業務事項,具有公法及行政委任性質,如對辦理有關業務事項之契約内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本案契約之標的係執行教育部12年國民基本教育新課綱公法任務,乃涉及公法事務者,即屬於公法契約及公法行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如屬私權爭議,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新增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辦理(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而移送管轄之規定則同步刪除)。
㈡次按「(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
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不明確,無從判斷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時,原應限期命補正,必要時應為適當闡明,令其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
苟原告聲明已屬明確,可釐清既非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範圍,且能得確定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始可依職權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不得僅因原告聲明未臻明確,即擅為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決定,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原記載:「被告曾威超」、「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未依法解僱之行政處分無效」,而狀載內容泛稱曾威超任職相對人行政職務,未確實依法調查6月間教育部始核定經費云云。
嗣於110年12月7日(法院收文日)以補正狀記載:「被告: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代表人:廖宏瑩」並檢附申訴書記載:「……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內容已明顯違反上級指示與不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人事室並應確認該處分無效……。」
等語。
又於111年1月12日(法院收文日)以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未依法解僱意思表示或行政處分無效」等語。
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各次主張、聲明並不一致,既無從判斷其具體主張、聲明真意為何,也無從確認被告,是相對人還是曾威超,又請求判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何,是否確為相對人109年9月29日函,均有未明。
然原裁定竟基於上開不明確之狀載內容,逕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起訴,並以此論述兩造間關係為私權爭執,而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實有未盡闡明義務致影響抗告人訴訟上正當程序之違法。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起訴內容未明,是否應命補正,或經闡明確認其訴是否具備要件,以及有無理由,尚待原審為審究,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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