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6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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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陳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案訴訟經依法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抗告人本人有失智情況,法院方認有針對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欠缺乙事為調查之必要,本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作為其有利主張之證據,而抗告人因失智而存有能否授權起訴之疑義,受命法官認有調查之必要而闡明令抗告人提出證據,屬受命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縱使抗告人認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似遭質疑,亦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並不得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復主張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有涉及訴訟詐欺、偽造文書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影射言詞,經原審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可知受命法官其說明主旨仍在闡明證據調查之相關待證事項範圍,縱使抗告人認前述闡明理由令其感受自身行為遭質疑是否涉及不法等指控,此仍屬其個人之揣測,受命法官透過具體詢問抗告人前開證據所為主張是否符實之訴訟指揮,並無涉偏頗而有不公平審判之問題;

況若調查中發覺涉及刑事不法等問題,法官亦應為告發,仍非如抗告人指稱受命法官就此有何濫權等違法。

又依抗告人主張訊問過程自覺有遭奚落、嘲諷等感受,應係出於證據所呈現事實與抗告人主張是否有差異之攻防壓力而來,無從僅憑受命法官有前開質疑特定證據之訴訟指揮等言詞,即認本件受命法官係出於偏頗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人、證據,以完全還原過程樣貌,然原審僅依訴訟案卷予以判斷,顯未能窺其全貌,原裁定具有採證偏失;

失智症具有不同之類型及程度,惟原審受命法官未加以區分逕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涉有訴訟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並加以奚落、侮辱人,顯非合法之訴訟指揮,具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而難期其為公平審判之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所認定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確定,原審受命法官就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欲加以推翻並進而影射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涉及訴訟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顯為違背法令之訴訟指揮,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㈡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抗告人本有失智情形(本案訴訟案卷第342頁),受命法官乃針對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調查,並無抗告人指稱原審受命法官逕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涉有訴訟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並加以奚落、侮辱人等情。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雖因該案被告(即陳勝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就抗告人失智之情形而有代理權疑義是否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受命法官認有調查之必要,受命法官乃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諭知:「民事判決既判力僅拘束當事人,地政機關亦係依據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回復登記,惟本件涉及規避國家稅捐,該民事判決是否基於訴訟詐欺所形成及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本院認均有查明之必要。」

(本案訴訟案卷第342頁)此屬受命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尚難僅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覺得遭影射涉及訴訟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個人感受,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雖爭執,原審僅依訴訟案卷予以判斷,顯未能窺其全貌,原裁定具有採證偏失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110年12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受命法官係闡明民事法院判決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並因並非不動產登記他人名下一概屬於借名登記,而闡明有可能是贈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

至於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爭執筆錄記載部分,亦經書記官調取法庭錄音檔後,更正記載(見本案訴訟案卷第345頁),是原裁定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主張原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形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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