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6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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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善行
送達代收人 施安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民國110年2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15155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命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

於110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街郵局。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10年3月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訴願期間原應至110年4月4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且翌日(110年4月5日)逢清明節補假,應順延至110年4月6日(星期二),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㈢詎抗告人卻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則勞動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至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王欣姿電話提出訴願請求,並表示訴願書將於110年4月12日寄出等語。

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以書面為之,縱如抗告人所言,其曾在電話口頭表示將寄送訴願書,因不符上開法條規定,難認係合法提起訴願。

另抗告人之訴,既經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通話明細單,也確實於其間與承辦人員聯繫表達訴願之意,並遞交訴願書,緣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就本案再次審查。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

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本件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相對人將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是以,抗告人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6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訴願期間原應至110年4月4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且翌日(110年4月5日)逢清明節補假,應順延至110年4月6日(星期二),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訴願為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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