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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品杰即沐夏泰式養生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一)駁回其訴,前裁定一之正本係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附近之高雄宏平郵局(下稱宏平郵局)以為送達,抗告人於110年12月27日始對前裁定一提起抗告,業經原審以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不變抗告期間,以111年1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二)駁回其抗告在案。
抗告人不服,主張宏平郵局未依法將郵件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前去領取等語,對於前裁定二向原審聲請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
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前裁定一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上址,經郵務機關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宏平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是依郵務人員送達證書所載,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寄存程序,本件寄存送達並無不合。
抗告人空言送達不合法以及未具體陳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郵務人員事實上既未將應送達文書之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導致抗告人根本不知有前裁定一,是該送達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又如郵務人員果有上開作為,抗告人自能於期限內收到裁定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合法程序,此自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宏平郵局僅係將郵件擱置於郵政信箱,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並非抗告人之過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而提起本件抗告。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郵務人員實際上未踐行法律所定寄存送達程序,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不知有前裁定一而遲誤不變期間等情,惟核此係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與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之審查無涉。
抗告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是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洵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情節,無非係本案之實體爭執,與回復原狀之聲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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