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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我國國民乙○○與訴外人丙○○(大陸地區人民)所育有之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其經乙○○認領並在臺灣地區設籍,且由乙○○行使或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乙○○自102年起代丙○○申請來臺探親獲核准,惟乙○○認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刁難丙○○來臺探親之申請,侵害抗告人之兒童權利,多次陳情後,由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其他請求事件,下稱原審959號事件)。
嗣乙○○以移民署陸續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2日起適用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罔顧非婚生子女之家庭團聚權,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造成抗告人之團聚權、家庭權、人格權、受撫育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一覽表在原審959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案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系爭一覽表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一覽表並非原審959號事件之程序標的,且查無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是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
況系爭一覽表係移民署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杜絕COVID-19傳染病傳染蔓延所採取相關境管措施,而於官網公告說明COVID-19邊境嚴管期間,對大陸人士申請來臺資格及條件之抽象性管理措施,並未具體就抗告人大陸籍生母來臺之申請事件,對外直接發生否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縱抗告人將來為本案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亦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一覽表性質為一般處分,其罔顧臺灣籍兒童跨境親子團聚權,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行政基本原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未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將造成抗告人親子團聚權、家庭權、人格權、受撫育權等無法律依據之特別犠牲,且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係指就原行政處分所提本案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參照)而言。
又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系爭一覽表,並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9號之程序標的(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9號),原審亦查無有其他事件或就系爭一覽表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於原審,抗告人既無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要件不合,其依該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於法不合。
㈢又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所謂一般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故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而言。
即行政處分係以「特定」人與「具體」事實關係為其特徵。
經查,抗告人縱係以將來為本案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系爭一覽表聲請停止執行。
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一覽表係移民署本於掌理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職權,據以製作於官網公告,並非行政院所製作,抗告人以行政院為相對人,卻以移民署所製作系爭一覽表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透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新聞稿公告臺灣對於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所作相關之入境管制或檢疫措施,惟依系爭一覽表其內容係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載明大陸人士來臺之資格、得否來臺、來臺條件等情,足見系爭一覽表僅係移民署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所實施的相關入境管制措施資訊之提供及告知,並不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即非行政處分,且系爭一覽表亦非屬依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或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範圍,規範具體事實關係之一般處分。
從而系爭一覽表既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一覽表性質為一般處分,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又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係在說明陸橋之設置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物之一般處分,與本件之系爭一覽表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應予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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