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74,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善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依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對抗告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並於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有未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短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110年2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1515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向承辦人員提出訴願請求並說明因公司內部行政作業因素,訴願書將於110年4月12日寄出,相對人承辦人員既已同意,自屬遵期,抗告人提出訴願應屬適法;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認抗告人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提出陳述意見書,相對人發現該陳述與抗告人於受檢時之陳述有出入時,本應依職權為調查,而非逕以抗告人受檢時所為之陳述為斷,否則陳述意見即失去意義,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抗告人之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並將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民富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3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4月6日(星期二)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 110年4月1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戳章附訴願書可按,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所規定。

是以,抗告人縱曾以電話口頭向相對人承辦人表示將於110年4月12日寄出訴願書,已獲承辦人員同意,因不符上開法條規定,難認係合法提起訴願;

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雖有顯示110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與相對人承辦人員通話之紀錄,但時間上已逾本件法定訴願期間,亦不足證明抗告人係於訴願期間以口頭提起訴願等情,已經原審論駁甚明,核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見,指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既已同意抗告人於110年4月12日寄出訴願書,自屬遵期,其訴願為合法,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抗告意旨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