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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方璟文原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肇事人曾雅惠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抗告人前亦曾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駁回確定],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前往門諾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方璟文先後2次施行手術。
抗告人訴稱因方璟文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抗告人左側尺神經損傷,且因方璟文疏未就抗告人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抗告人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重傷害,據此,抗告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65,5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嗣經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申請覆審,經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前臂受限15度旋轉」、「左尺神經損傷抓、握功能障礙」及「左腕關節障礙」等重傷害尚未鑑定。
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未具體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證據,僅泛稱109年11月下旬經法律諮詢建議提確認之訴「確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鑑定無效」等情。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舉證,110年1月20日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放寬新證據之範圍,除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之證據外,尚包括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卷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2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其遲於109年12月21日(原審收文章日期)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及所述理由,核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之事由及證據的判斷無涉,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補充狀中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除林妙黛法官具法定迴避事由已自行迴避外,其餘法官非本件抗告案件之審理合議庭法官,均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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