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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本院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5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另於111年5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至抗告人復於111年5月20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59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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