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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3月10日間任職新北市○○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教師兼任班級導師期間,經相對人認定確有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情事,而對於忠義國小報請核定之不予懲處之處置措施,適用同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364071號函逕改核定抗告人平時考核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並由忠義國小以106年7月31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66994364號令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予提起行政爭訟,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25日台教法(三)字第1070068760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先於109年7月3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審109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繼於再審訴訟繫屬中,復具狀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不同於109年7月3日已主張,如原審109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併案為審理後,對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審109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予以駁回;
而對其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追加再審之訴部分,則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他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
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前程序判決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於108年4月18日作成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13日(星期一)屆滿。
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31日、11月16日及110年2月17日分別具狀提出追加原確定判決或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內容(分見原審109年度再字第46號卷第127至136頁、第195至198頁、第201至204頁),已有別於其於109年7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顯已逾期。
則抗告人就此部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是其所為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於起訴書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復於109年7月31日、11月16日及110年2月17日提出書狀就相同事由補充理由及證據,則抗告人原已遵守再審期間,嗣再就相同事由提出補充理由,自不生所謂不同再審之訴而應分別遵守期間之問題。
詎原裁定仍以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所提再審追加之訴,顯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實侵害人民訴訟權。
五、本院按:㈠「(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㈡準此以論,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其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則以其主張之具體再審事由為判斷準據。
換言之,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基於相同之法規範基礎,主張數個相異之具體再審事由者,即屬複數之訴訟標的,應分別就各個訴訟標的判斷有無違背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再審之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再追加其他再審事由者,則應自追加時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是否遵守。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提出證據釋明之,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追加再審事由,其追加起訴部分即屬不合法。
㈢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13號卷第58頁),則抗告人不服原審前程序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應遵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算,並依抗告人住居所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7月1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
則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審109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於該再審訴訟繫屬中,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1月16日及110年2月17日復具狀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證物(分見原審109年度再字第46號卷第127至136頁、第195至198頁、第201至204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其追加主張之上開證據並不同於109年7月3日起訴時所主張者,性質上自屬訴之追加,而自追加各該事由時起,分別回溯計算至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止,明顯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關於第13款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㈣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上開追加再審之訴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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