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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王啟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
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0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嗣原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確定為10,0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文義上解釋並未有明確限制已就業者未達法定薪資者,其工作收入應以最低法定薪資或適(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來計算,疑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抗告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斟後,認定無資力,准予救助,並指派律師代理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暨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再則,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關於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是以,本案訴訟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效力及於上訴審,上訴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
故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計10,000元之訴訟費用,依上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援引其對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爭議,已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代理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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