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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中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11年2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不服,於111年3月4日(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勞保級距從45,800降至21,009/22,000/23,100極不合理,且相對人應設一標準來審核,而非以抗告人未檢具薪資證明及記帳清冊為由,拒絕受理。
況本件為相對人作業上之疏失,老年給付核准為相對人所應核實認定,不應將此推責於勞工,其屬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嚴重影響勞工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23-224頁裁定、第227頁送達證書),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無涉其未依限補正而上訴不合法之情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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