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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民國110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0號事件審理,抗告人並向原審法院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略謂:相對人之代表人王正忠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將撤銷、作廢、不存在之權利人黃○○登記在抗告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210、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發放所有權狀予第三人黃○○公開拍賣,損害抗告人權利、法律上利益。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禁止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買賣登記、設定抵押債權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到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登記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為止。
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發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黃○○去公開拍賣,在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抗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即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
(二)經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兄黃○○於105年8月2日就屏東縣○○鎮○○段63-7地號、63-23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210地號、211地號,即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前經相對人於同日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下稱原處分);
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禁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黃○○,相對人發覺黃○○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依法不得換發新權利書狀,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作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仍以105年10月2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相對人以105年10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789500號函否准其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其訴。
抗告人復於107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為訴外人黃○○所有並未撤銷登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原處分;
2.相對人應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予抗告人保管、使用;
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729,234元);
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該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
嗣抗告人變更其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相對人撤銷登記權利人黃○○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6,509元;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抗告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該案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相對人應撤銷原處分,移轉登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抗告人保管使用。
2.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170萬元。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就其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性,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惟抗告人僅泛言「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請假處分,預防抗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對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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