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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城隍綏靖侯駕前吉勝堂什家將會
代 表 人 黃建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嘉義市城隍廟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相對人就註冊第01914487號「綏靖侯」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提起異議,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28日以城隍勝隆字第1080805號函更正系爭商標註冊登記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0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嘉義文化路郵局。
又依證人吳卿瑛之證述,可知原處分業於10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嘉義文化路郵局,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為送達,是應認原處分於109年10月6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扣除5日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109年11月10日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不變期間。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送達證書係預先準備,未依照郵件處理規則規定處理;
嘉義市○○○路00號8樓有兩戶,僅寫8樓會造成無法投遞情形,足見原處分送達具有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
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於108年8月28日以城隍勝隆字第1080805號函向相對人陳明該會地址已變更為「嘉義市○○○路00號8樓」(見乙證1第98頁),且抗告人前開函件之投遞信封上記載之地址亦為「嘉義市○○○路00號8樓」(見乙證1第99頁),相對人遂按址送達原處分。
抗告人雖爭執沒有收到招領文件之相關通知,並稱應該送達之正確地址為「嘉義市○○○路00號8樓2」,只寫「嘉義市○○○路00號8樓」無法送達云云,惟:⒈抗告人代表人之輔佐人林宗楠、黃紹聰於原審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信封上的寄件地址寫嘉義市○○○路00號8樓,因疏忽漏寫了之2。
雖然漏寫,但信件還是會寄得到,因為一層有3戶,但8樓之2及之3是打通的,所以等於8樓只剩下兩個投遞的信箱,而郵差送很久了,不可能
會投遞到之1去(見原審卷第211頁及第213頁)。
⒉原審通知投遞之郵務人員吳卿瑛於110年12月20日到庭作證,吳卿瑛具結後證稱:本件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嘉義文
化路郵局,並劃記「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是其所為。本件送達地址有信箱,其將一張郵務
送達通知書黏貼在8樓2信箱,一張投入信箱裡。
因為之前送給抗告人的郵件都是寫8樓2,所以這份雖然是寫8樓,其還是投遞到8樓2等語。
(見原審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
⒊是原裁定認為原處分已向抗告人之正確營業所(即嘉義市○○○路00號8樓2)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10月6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信箱,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並將文件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依前開行
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無不合。
㈢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9年11月10日止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丁證1第3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見,指稱原處分送達證書係預先準備,未依照郵件處理規則規定處理;
嘉義市○○○路00號8樓有兩戶,僅寫8樓會造成無法投遞情形,足見原處分送達具有瑕疵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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