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3年5班(下稱305班)之學生,於民國110年
- 三、抗告意旨略謂:
-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當庭指出之壓力來源,並非源於系爭事故,
- (二)原裁定認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判斷,必須釋明其
- (三)原裁定引用之「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原判
- (四)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教務處入班觀察師生互動情形紀錄及班導
- 四、本院查: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 (二)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305班之學生,於110年10月18日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四)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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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劉○○
范○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宋易修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智蕾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3年5班(下稱305班)之學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在相對人之教室外走廊,與其他同學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
抗告人以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305班導師(下稱班導師)對意外發生處理及後續應對方式,存有諸多明顯疏失,且抗告人心理壓力來源為班導師為由,由其家長代理於同年11月8日提出轉班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召開編班安置委員會(下稱編班委員會)審議後,作成不同意之決定,並於同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以須請假避開班導師負責之課程,已剝奪國語、數學等主科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影響抗告人之健康權,110學年度下學期又即將開學,自有急迫情形,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系爭申請之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同意抗告人轉入相對人3年3班,或退而求其次轉入不與305班共用對外聯通門廊之3年1班、3年2班或3年3班其中一班。
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系爭申請之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同意抗告人轉入相對人3年1班、3年2班或3年3班其中一班。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當庭指出之壓力來源,並非源於系爭事故,認系爭事故發生及後續處理不當欠缺因果關係云云。
惟本案已有兒童心智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抗告人因腦震盪意外而罹患急性壓力症,醫囑並建議應調整環境,包括轉換班級。
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敘明,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壓力源,非單一原因事實所形成,是後續承受自班導師眾多不當行為而成,前後脈絡具累積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據醫囑調整環境,是原裁定顯有未依據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誤。
且抗告人目前年僅8歲,心智年齡無法與成年人相比,其僅依據法官當庭之提問,嘗試說明一例使法官明瞭,並無意只以班導師「尿尿小童」事件作為壓力來源之源頭。
惟原審逕課予幼童過苛之釋明義務,顯嚴重違法且曲解抗告人陳述。
況班導師有關「尿尿小童」之言語,係基於男女生理差異而為之差別待遇言論,可能已同時構成校園言語霸凌、性騷擾甚至性霸凌,無怪乎抗告人對此言語感受不佳,原裁定不察竟認抗告人為女學童,未釋明何以同感被冒犯而產生心理壓力云云,論理顯有重大違誤。
遑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原審之審查重點應在班導師是否為抗告人之壓力來源,進而相對人拒絕轉班之決定,將會對抗告人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毋須探究班導師形成抗告人壓力來源之具體原因,亦毋庸確認班導師不當處理系爭事故與抗告人心理壓力間有無關聯性。
則抗告人既已當庭陳明班導師即為其心理壓力來源,抗告人之釋明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要件,原裁定卻堅持抗告人之釋明應有因果關係云云,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
(二)原裁定認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判斷,必須釋明其損害將達到「危及生存,或拒絕假處分聲請,將導致受有嚴重且無可期待之負擔」之程度云云,顯失之過嚴,且未具體指明此一要件之依據,亦與本院向來對假處分「重大損害」之要件以利益衡量原則審查相悖,是原裁定之審查標準顯毫無依據而有違誤。
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家長對於班導師之信賴關係,亦是編班委員會決定是否調班之重要審查事項,本案也確實存在抗告人家長與班導師間信賴關係嚴重流失,並直接影響抗告人請求轉班之正當性與本案救濟之勝訴蓋然性,並屬假處分應審查之「必要性」要件,惟原裁定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泛稱若裁定准許假處分,會產生家長信賴學校之問題、班導師被認為不適任云云,卻未見原審職權調查相對人主張之依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裁定引用之「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下稱「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學生編班實施辦法」(下稱「相對人編班實施辦法」),並未規定請求調班只限於類似體罰、霸凌、性侵害、性騷擾等狀況,才使編班委員會裁量收縮至零須作成同意調班之決定,原裁定自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背法令。
又相對人不願意更換壓力來源之班導師,亦不准許抗告人轉換班級,抗告人毫無選擇機會只能不斷請假,相對人竟也持續准假,顯示調班已是當前唯一合理選擇,可證相對人於本案已屬裁量收縮至零。
惟原審未審酌本件編班委員會是否已裁量收縮至零,亦未職權闡明令抗告人適時釋明此等要件,即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裁量已收縮至零而不符聲請假處分要件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教務處入班觀察師生互動情形紀錄及班導師之陳述意見,均近乎採納,又企圖以班導師係隨機分享比利時地標之典故而合理化其不當言詞。
但對於抗告人當庭明確之陳述,卻嚴予審視而認未達釋明程度,甚以傳聞予以排除,明顯寬嚴不一,實有牴觸證據法則與訴訟上平等原則之違法。
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相對人所提供外部諮商心理師的諮商紀錄及輔導紀錄,未見心理諮商師或輔導老師親自簽章,且內容經相對人節錄,其形式之真正有疑,應無證據能力,惟原裁定未予斟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305班之學生,於110年10月18日在相對人校園內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抗告人以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班導師對意外發生處理及後續應對方式,存有諸多明顯疏失,且抗告人心理壓力來源為班導師為由,於同年11月8日提出系爭申請,經相對人召開編班委員會審議後,作成不同意之決定,並於同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抗告人主張其申請之依據,為「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第9條、「相對人編班實施辦法」第5條(見原審卷第139頁)。
按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
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
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下稱常態編班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
三、國小2年級、4年級、6年級與國中2年級、3年級因增減班需重新編班,或國小3年級、5年級需重新編班者,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編班後報到之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前揭常態編班準則第13條規定授權,並以110年9月9日(110)北市教國字第1103079901號函修正生效之「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不得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提出調班申請;
但不得指定轉入班級。
學生家長無法提出書面而以口頭提出時,經學校作成書面紀錄,家長確認簽名或蓋章後,視為提出書面申請。
㈡教務處受理後,應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
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
㈢編班委員會之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編班委員會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
㈣學校受理有關性別平等、霸凌、體罰事件,進入調查程序後,教務處應考量學生狀況,指定暫時調入同學年或同年段之班級就讀。
學校於事件調查完成後應於3天內召開編班委員會審議調班。
㈤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教務處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召開編班委員會,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妥適安置學生。
㈥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
另相對人參照「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頒定「相對人編班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學生於升1、3、5年級經電腦編班確定,不得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家長應先與班導師就學生問題充分溝通,及尋求學校行政人員協助,若無法解決問題,方得提出調整就讀班級之需求,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提出調班申請;
但不得指定轉入班級。
二、教務處應於3天內決定是否受理,一旦受理,即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人員處理。
三、經輔導人員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溝通輔導期程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四、編班委員會之議程得由輔導人員、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編班委員會於7天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
五、學校受理有關性別平等、霸凌、體罰事件,進入調查程序後,教務處得依學生家長申請或考量學生狀況,指定暫時調入同學年或同年段之班級就讀。
學校應於事件調查完成後於3天内,召開編班委員會審議。
六、經編班委員會駁回調班申請時,該年段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七、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教務處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於召開編班委員會時,邀請擬編入班級導師參與編班委員會,俾利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
八、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
九、每位學生在本校修業期間,調班以一次為限。
十、轉班申請以本校學生為限,如語文教育班學生提出申請,因其未具本校學籍,不予受理。」
經核前述常態編班準則、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相對人編班實施辦法等規定,均係屬法規命令,而執行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國民小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原則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自得為相對人所援用。
可知,為導正升學主義影響下,各學校巧立名目實施能力分班,造成學童間受教育之實質內容受有不公平的差別待遇,國民教育階段應採常態分班,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因此,學生經相對人依其編班實施辦法第2條所列之常態編班原則,以電腦編班確定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但為兼顧特定學生在編班後之班級內,有學習適應困難特殊的個案需要,則仍得依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相對人編班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調班。
而相對人對於學生調班之申請,應由教務處決定受理後,先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人員瞭解、溝通及輔導後,若仍無法解決,則召開個案會議,並提交編班委員會審議。
在常態編班之法定教育資源分配原則下,原則上,除非學童繼續在原編定班級之學習適應困難狀況,致其身心發展受嚴重侵害;
或除調班以外,已無期待可藉由其他改進、輔導措施,能使學童恢復正常學習,以達成國民教育之目的,其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而必須作成同意調班申請之決定以外,學童在常態分班體制,本應平等享有受教育與學習權利之前提下,編班委員會就學童因學習適應不良而申請調班,仍應依教務處與校內外輔導人員調查、輔導之結果,參考學校所得採行其他改進、輔導措施,就學童之福祉(最佳利益)及學校實施公平教育之常態編班體制等面向,綜合加以權衡考量,為合義務之裁量,然其裁量不得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理由應釋明之,已如前述。
就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應釋明所要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至假處分之理由,聲請人應釋明所要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法院就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即時可依職權調查之事證,未能形成前述之蓋然心證,則未達釋明之要求,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本件由抗告人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抗告人提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雖主張抗告人因班導師曾以「尿尿小童」之言語,羞辱其他上課期間外出上廁所之同學,並曾目擊班導師體罰學生,不願再出席班導師執教之課程,只能持續請假;
且抗告人家長不再信任班導師,唯恐抗告人不能得到應有之妥善照護,妨礙抗告人從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康復,抗告人之健康學習、受教育權有受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為由,聲請原審在系爭申請調班事宜在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暫先命相對人為抗告人調離305班。
惟查:⒈依抗告人於原審經受命法官訊問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抗告人係不適應班導師的班級帶領,因而興起轉班的想法,與班導師在抗告人遭遇系爭事故之相關處置或照護措施是否有所不當,並無直接關聯。
又即使班導師在上課遇男同學請示外出上廁所時,有提及「尿尿小童」之詞,足以冒犯上廁所之男同學,然為何抗告人對此也同感被冒犯,因此無法再與班導師相處的心理壓力而需調班之程度,未能釋明。
且有關抗告人所指「尿尿小童」及「凹折同學手臂」之事,經參酌相對人提出班導師之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可認班導師只是提醒同學適當安排下課時間上廁所,及為保護其他學童安全,而出手制止情緒失控之同學攻擊他人,未見班導師有不當管教或體罰之言行,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班導師曾有抗告人所稱足以引發其負面評價的言行,或足使其心理受迫達於必須調班,否則妨礙其學習或受教權之健全行使的程度。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51頁),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症」,醫囑所稱「建議減輕壓力,多休養」等語,究與抗告人配屬班導師帶領之305班有何關聯,尚有不明。
至於抗告人父親向相對人請假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雖顯示抗告人於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之間,曾多次請假,但只有1筆請假紀錄,即110年12月30日星期四上午第1節國語導師課,與班導師所任教的課程有直接相關,其他各筆請假日則都是在週一、週三。
而依相對人及班導師所陳,抗告人在週一、週三請假原因,均因該二日課表上有社會課,抗告人對於社會課上課中有人流動會害怕,故而請假(見原審卷第169至183頁),此與相對人輔導老師與抗告人會談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09頁)及相對人請外聘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工作紀錄內容相符。
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接獲相對人通知系爭申請未獲編班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於同年12月30日週四之班導師任教的單堂國語課請假1次,實難依此釋明其壓力來自班導師,為保障其受教育權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另主張其家長因班導師處理系爭事故態度消極怠惰,導致抗告人仍參與接力賽跑活動,無從信賴班導師能使抗告人在系爭事故後得到妥善照護,或再遇類似校園安全事故得以妥當處置乙節,惟依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及相對人提出之班導師書面說明(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可知班導師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通知抗告人父親,抗告人身體不適在保健室之情狀;
而抗告人出現頭痛、嘔吐症狀,原因不明,是否曾撞傷頭部,校方與家長均一時無從知悉,是班導師與校方查證後,才得悉抗告人有與高年級同學相撞跌倒受傷,實難以此釋明班導師有所謂消極怠惰、照護不力以致不足信賴的事實。
至於抗告人家長促請班導師協助轉告體育老師,避免其參與體育劇烈活動事宜,抗告人並不否認班導師在聯絡簿上確有回復已向體育老師傳達此方面訊息之情(見原審卷第154、160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班導師書面說明,亦敘明因體育老師疏未注意,又讓抗告人參與接力賽跑活動,體育老師事後已向家長致歉。
而抗告人家長於家庭聯絡簿中質問,為何仍讓抗告人參加大隊接力賽跑,班導師未於翌日即時回復,則是因抗告人翌日上學疏忽未將家庭聯絡簿提出給班導師批改所致(見原審卷第181頁),尚難以此即認班導師消極怠惰,未積極協助防免抗告人參與校內體育活動,且對家長質問置若罔聞等情節,已經得到釋明。
因此,本件系爭聲請,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予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抗告人主張其已當庭陳明班導師即為其心理壓力來源,其釋明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要件,原裁定卻堅持抗告人對系爭事故發生及後續處理不當之釋明應有因果關係云云,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不足採認。
(四)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而在假處分程序所能實現之請求內容,不可能大於本案請求內容。
聲請人就主管機關裁量收縮至零時,且僅有一種決定為正確(即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系爭申請,僅能作成准予換班之決定),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依前揭臺北市編班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相對人編班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相對人對於學生或其家長調班之申請,應由教務處決定受理後,先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人員瞭解、溝通及輔導後,若仍無成效,則召開個案會議,並提交編班委員會審議。
至於編班委員會審議,除非有裁量收縮至零的情形(例如學童繼續在原編定班級學習,適應困難,有達身心健全受嚴重侵害之程度,或者無從期待調班以外之其他改進、輔導措施,得以使學童正常學習),否則編班委員會就學童因學習適應不良而調班之申請,享有裁量之權限。
查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發生之系爭事故,進行以下措施:⒈相對人請3位助理老師每日全天候入班協助抗告人,依助理老師每日觀察,未發現抗告人與班導師、同學間互動有任何異常,且抗告人呈現出十分有活力情況,常自主跑跳,需助理老師之提醒(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之紀錄摘要)。
⒉相對人請輔導老師及外聘諮商心理師進行輔導諮商,關懷抗告人與他人相撞後續的心理健康,顯示抗告人情緒平穩,撞擊事件的驚嚇感受鎖定在社會課(抗告人受傷後的下一堂課),並未擴張;
抗告人與輔導老師的對談顯示,對上學並無害怕,特定的害怕感覺僅針對特定情境(例如轉角)、社會課(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之諮商心理師工作紀錄、輔導老師會談整理)。
⒊相對人教務處人員入班觀課,未發現抗告人在班導師課有異狀(見同上卷第207至211頁之觀課紀錄)等。
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申請,召開由校長、相關處室主任、組長、1到6年級學年代表、科任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共同組成的編班委員會,經審議評估後作成不同意之決定,核屬相對人編班委員會審議裁量之事項。
抗告人固指摘其在305班學習不適應或不信賴班導師帶領的相關情節,然相對人是否應同意系爭申請,或在維持常態編班原則下,不進行調班,而由學校進行其他輔導改進措施,仍屬相對人編班委員會審議裁量之事項,相對人所為上開決定,其裁量空間是否收縮至零,抗告人未釋明之,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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