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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呂建華
(原審原告)
抗 告 人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葉虹靈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原審訴之追加(有關傷害刑事判決)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人二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呂建華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向抗告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提出聲請主張於戒嚴時期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拘禁55日(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8日),因基隆市警察局74年4月12日74年警刑一字第8634號函所載內容,提及有對抗告人呂建華作成「矯正處分書」,但並未曾送達抗告人呂建華,抗告人呂建華亦無從知悉究係何機關作成如何之矯正處分,卻遭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77年9月10日結訓,認其前遭刑事不法而剝奪人身自由權,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抗告人促轉會就抗告人呂建華前所受刑事不法之矯正處分依法調查並為司法不法之平復(下稱系爭聲請)。
經抗告人促轉會依序報送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案件審查小組審查、提報抗告人促轉會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抗告人呂建華主張前所受矯正處分乙事,並非司法權之作用,不符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關於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情形,遂以109年3月25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47號函(下稱系爭函)駁回系爭聲請。
抗告人呂建華不服,遞經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其已依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向抗告人促轉會聲請,經抗告人促轉會以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駁回聲請,而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刑事判決,抗告人促轉會同意訴之追加。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促轉會就抗告人呂建華所提出系爭聲請,以系爭函予以駁回,系爭函自屬抗告人促轉會對於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所為聲請之駁回,並無疑義;
而同條第5項既已明文抗告人呂建華就此仍不服之救濟,係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出,原審就此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亦甚明確,實無如抗告人促轉會所稱,尚須區分抗告人促轉會駁回系爭聲請所持理由,究竟係不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何一構成要件,而為不同審判權法院劃分之理。
㈡再者,促轉條例第20條亦當排除抗告人促轉會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之情形,方有適用之餘地,是此規定仍無從解為原審就系爭聲請遭抗告人促轉會駁回之爭議事件,為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依據,更無從以抗告人促轉會誤解前開規定所為復查決定暨教示等,即得無視法律明文而認原審有受理訴訟之權限。
㈢又抗告人呂建華請求撤銷以為平復之矯正處分,尚難認屬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情形。
惟參照該條第3項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2款規定,本件抗告人呂建華所主張矯正處分作成時,為不歸屬法院(含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審判之案件(行為時違警罰法第47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等規定意旨參照),亦當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而本件抗告人呂建華現係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刻於○○○○○○○○○○執行中,而其所陳矯正處分可能涉及行為時違警罰法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基隆市,且其仍重複爭執之抗告人促轉會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其前不服上訴之管轄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當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等語。
四、抗告人呂建華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建華因一清專案,遭以叛亂罪逮捕,叛亂罪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未獲釋放並於74年4月12日被送往臺東泰源管訓隊執行矯正處分而冤獄近4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請求重新調查及賠償,原裁定及抗告人促轉會卻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理顯有誤解。
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係適用於審判之刑事案件,並非僅限於刑事判決確定案件,而本件矯正處分為審判之刑事案件,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五、抗告人促轉會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職權裁定移送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原審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對兩造當事人亦均形成訴訟突襲。
㈡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聲請人聲請平復標的為刑事有罪判決而遭促轉會駁回,如聲請人就該刑事有罪判決須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至聲請人之聲請平復標的如為行政不法或其他聲請而遭促轉會駁回,則應依促轉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抗告人呂建華聲請平復標的為矯正處分非刑事有罪判決,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適用範圍。
原裁定誤解促轉條例針對不同聲請平復標的須依循不同救濟途徑之立法本旨,逕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與本案類似,均為聲請平復行政不法之案件,經原審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救濟對象限於刑事有罪判決為由而駁回,原裁定與其見解顯然迥異,足見原裁定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行政院院會頃於111年1月13日通過抗告人促轉會擬具之促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含增訂促轉條例第6條之1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及修正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區別促轉條例第6條及第20條之救濟程序。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
僅於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至於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第2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第4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5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第6項)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7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5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四、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據第3項規定,已可使不正刑事有罪判決經由國會立法方式撤銷罪刑,因而平復所受司法不法。
惟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駁回第3項第2款之聲請,聲請人如認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公平審判原則,需平復司法不法者,應賦予聲請人以第1項之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機會,而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不得上訴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不論其是否經軍事審判法之初審、覆判程序,因係受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之不當限制,始遭確定,均應依本法特予上訴救濟之權利。
依本項提起上訴之期間,自送達駁回聲請處分後起算10日內,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之。
……」申言之,聲請人聲請平復之標的如為「刑事有罪判決」,因刑事有罪判決本係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之初審、覆判程序或由普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之刑事審判程序審理而確定,故如聲請人主張於威權統治時期,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聲請平復,而促轉會駁回其視為撤銷罪刑之確認刑事判決不法聲請者,聲請人得以所主張之不法刑事判決為對象依該條項規定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至於聲請平復標的非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或其餘聲請經促轉會駁回者,如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有受理訴訟權限。
㈢經查抗告人呂建華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戒嚴時期遭受司法不法,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8日遭拘留55日;
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執行矯正處分,因相關案卷已滅失,抗告人呂建華從未收受行政機關作成之矯正處分,而是在軍事看守所叛亂案不起訴後,旋即由軍人直接押解至臺東岩灣、泰源、綠島執行管訓(見原審卷一第623頁)為軍事審判權作用(見原審卷一第605頁),且基隆市警察局74年4月12日(74)警刑一字第8634號函說明四,副本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省警務處、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該局第三分局,六大機關收受不法資料暨矯正處分書,結果吃案,本件矯正處分乃是司法刑事權不作用,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不作為,不審理吃案造成無效處分之冤獄,當然以實體司法刑事權作用而造成冤獄,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3頁)。
且抗告人呂建華抗告意旨復以,其於原審起訴部分並非主張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聲請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而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請求重新調查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0頁、第279頁)。
參酌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呂建華之陳明:「矯正處分有被移送到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但是該二個法院吃案,所以就是刑事不法,所以我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促轉會要做調查並以金錢賠償來平反。」
但因受命法官表示抗告人呂建華主張金錢賠償來平反,不在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依此規定,只能請求抗告人促轉會作成撤銷例如矯正處分等紀錄。
抗告人呂建華始依受命法官之闡明,表示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抗告人促轉會調查後,作成撤銷矯正處分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2第137頁)。
惟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係促轉會認定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並非由抗告人促轉會作成撤銷刑事有罪判決之處分。
且如屬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縱無刑事有罪判決,是否即不能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權責機關促轉會重新調查及賠償,以為平復?非無研求餘地。
則抗告人呂建華於原審起訴部分,其向抗告人促轉會申請平復之標的既非刑事有罪判決,抗告人呂建華也沒有主張這部分要平復的是刑事有罪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呂建華對抗告人促轉會駁回處分不服,尚無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提起上訴之餘地。
原審認為此部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㈣至於抗告人呂建華於原審追加主張其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其已依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向抗告人促轉會聲請,經抗告人促轉會以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駁回聲請,而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第135頁),抗告人促轉會亦同意訴之追加(見原審卷2第239頁)。
此部分因其聲請平復之標的為刑事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如不服促轉會駁回處分,應向高等法院及分院設立之刑事專庭提起上訴救濟。
原裁定就此部分認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將案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尚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促轉會認為該案已經救濟,抗告人呂建華依法不得再為爭執之主張,是否可採,應由有審判權之刑事法院為判斷)。
原審於作成移送裁定前,已於110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並就促轉條例所設不同救濟程序,詢問兩造意見,並非未就審判權有無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且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
抗告人呂建華追加起訴請求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原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並非有複數管轄法院,需尊重原告選擇而徵詢其意見之情形,故原審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自無不合。
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關於追加之訴,以無審判權而將案件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二人之抗告均無理由。
至於其餘部分(即原起訴部分),原審認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於抗告人呂建華爭議之內容是否有訴權、選擇之訴訟類型是否適當及有無理由,尚須調查,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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