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簡上統,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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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
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間,為購置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1兆8千億元優惠房貸之2千億元優惠房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
嗣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曾○○,於臺灣中小企銀以107年7月31日107個推字第1076015510號函知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後,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10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應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計92,279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
(一)被上訴人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於104年12月11日訂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該要點規定查核機關應定期辦理查核作業,查核貸款借款人於查核日前是否仍為住宅之所有權人,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不符規定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被上訴人,以供辦理後續追繳作業。
而借款人有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不符規定情形者,由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二)借款人符合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要件,由政府按月補貼固定利率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原裁定認有以下實務見解分歧之處:1.借款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之要件?移送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借款人事後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不因此使原核准處分違法,自不得撤銷及廢止(甲說:符合);
惟移送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則認申貸後,不得將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他人,以保有受領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乙說:不符合)。
2.如不符合專案貸款之要件,應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之利息補貼處分?移送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辦理(甲說:撤銷);
惟移送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認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授益處分廢止之相關規定辦理(乙說:廢止)。
並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1,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統一在案,就此部分已無所涉見解歧異之情事。
至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2,查原裁定固記載乙說即廢止說以:「借款人因符合專案貸款要件,經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利息補貼之決定,屬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處分,在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會影響原准予利息補貼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授益處分廢止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記載係參照移送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惟查該判決僅係於理由六(四)論以「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第117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等語,旋於同段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論以「可知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並發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得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惟行政機關究係以何方式消滅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以及屬於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發生事實變更致符合得溯及既往失效,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
」等語,並未於該案中表明其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自無如原裁定所稱與移送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之可言,難謂認該部分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
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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