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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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建築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委託林雅琇建築師室內裝修,一直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致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105年虧損新臺幣(下同)4,512,500元,106年虧損5,609,074元,107年虧損1,933,263元,108年虧損7,402,082元,合計虧損19,456,919元,約2,000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5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得收支報告表、106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經濟部110年9月17日經商發字第1104174849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權霖企業社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為證。

經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6,000元之事實。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11年1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020號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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