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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
相對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事件委任陳鵬光律師及曾毓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卷,及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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