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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至其提出之○○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縣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及生活扶助要點規定,而獲生活扶助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爲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2月8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126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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