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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交易所得或「第99欄」)新臺幣(下同)692,869,986元及「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淨額;下稱「第58欄」】0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為902,492,598元及負56,064,203元,應補稅額16,997,07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第58欄」調增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55,864,595元及於「第99欄」調減認購(售)權證損失295,913,609元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茲聲請人認為其於計算106年度基本所得額時,得否將同年度發生之避險證券交易(含期貨交易,下同)淨損失,自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所涉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法者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明文揭示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須加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時,尚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是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得否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予以減除,即有透過法律續造予以釐清之必要。且得否將同年度發生之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自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乃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共同議題,此議題涉及量能課稅原則,是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
四、本院查:
㈠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又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類似爭議本院已作成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表示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並未產生歧異,且經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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