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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13年無財產收入,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釋明能即時調查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因,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案件准予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該基金會民國111年2月8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133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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