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33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