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梁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就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之行政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事件,委任邱奕澄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