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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鍾思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李宣昌,其後變更為鍾思思,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而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事件委任吳文琳律師、崔瀞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卷,及訴訟代理人酬金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案情繁簡程度、上開律師實際收取費用之金額(新臺幣7萬元)及其所提書狀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即行政聲請核定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狀)除記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案號外,一併記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案號,惟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事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業據本院另行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核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該裁定卷宗審核無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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