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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失業4年左右,靠打零工維生,並提出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大醫院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爰請求准允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核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憑據。
至於其另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大醫院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有重大傷病,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
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足以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1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32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係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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